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
代表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者请假未获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